5名“驴友”爬山遭顶格罚款5000元 法院:不冤

5名“驴友”相约登山、露营,下山后却受到了5000元的顶格罚款,怎么回事?

林业局:非法进入自然保护区,罚!

2023年7月,阳某、伍某、陈某、温某、罗某等驴友,被网络上广东石门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自然风光视频吸引,遂相约前往徒步、露营。

7月26日晚,阳某等人开始登山,并在山中徒步、露营、生火做饭。

7月30日,阳某等五人因迷路后报警,英德市石牯塘派出所等救援人员开展救援,在保护区核心区中的水库通过冲锋舟将阳某等人救出。

英德市林业局立案查处后发现,阳某等五人已进入广东石门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且事先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阳某等五人的行为属于较重处罚裁量档次,并分别作出5000元的顶格罚款。

阳某认为,该自然保护区未尽到提醒与警示义务,且其按照网络上分享的徒步路线进行游玩,不具有非法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主观故意,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畸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或减少处罚金额。

法院:5000元的顶格罚款没问题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与阳某同行的温某手机软件的实时定位记录可知,其行进路线涉及广东石门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和核心区,且主要活动轨迹位于核心区内,阳某亦自认未获得广东石门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批准,且在登山途中看到保护区的界碑及禁止进入的警示牌,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禁入规定。

原告进入保护区内游玩逗留时间较长,其间,携带生火工具,经救援后带出山。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序号111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较重裁量档次,对其作出5000元的顶格罚款,未超出自由裁量权幅度。遂判决驳回原告阳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擅入自然保护区

自证没有主观过错可免责

如今,在社交媒体的分享以及网红博主的旅游推荐下,越来越多户外爱好者冒险到封闭景区、未开发区域或保护区禁入区等地方盲目攀登。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官介绍,对于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进入的功能区域、事先是否经过批准、进入的主观心理状态、进入后的活动类型等主客观要素来判定其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主观过错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以主观归责为原则,允许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可免责。

对于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行为,可以从进入目的、行为计划、管控空间是否设有禁入警示等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了解禁入区的可能性以及非法进入的故意心态。

“顶格罚款”背后的考量

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罚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的判定,法官指出,首先,“故意”与“过失”的可非难性不同,执法过程中应有所考量。

在本案中,从事前行为来看,阳某等人事先通过网络平台主动获取广东石门台的信息并相约前往,已具备认知保护区属性的可能性,不存在偶然误入的情况。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阳某等人理应知晓其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并对该类特殊区域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包括主动了解其进入规则、开放区域、禁止规定等,即使按照网络分享的行程路线进入也不能免除其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涉案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多个地点设置禁入警示标识,已履行警示提醒义务。阳某等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时,已注意到禁入标识后仍故意进入,明显具有非法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主观故意。

其次,生态保护执法注重行为本身危险性的评价,即从行为方式、参与人数、行为次数、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考量。

本案阳某结队进入保护区,逗留四天四夜,且携带火种,其行为对该生态区域具有较高的潜在危险性。

最后,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本身存在较大安全风险,行为人一旦遇险则需占用大量公共资源进行救援,实质是将个人冒险成本转嫁给社会,更是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价值导向,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和不良的行为引导。

本案原告阳某等人被困山中由救援人员搜救带出保护区,因其非法进入行为既耗费当地公安、消防等救援资源,也在当地造成负面的社会舆论。

综上,行政机关对阳某从严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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